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德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德昌與謝麗亭為網友,2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1時32分許 ,在許德昌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2樓房間內 飲酒時,因故發生爭執,許德昌已預見在樓梯口拉扯可能導 致他人摔落樓梯而受傷,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2樓房間靠近樓梯口處與謝麗亭互相 拉扯,致謝麗亭重心不穩而自2樓摔落至1樓,因而受有臉撕 裂傷(1.5公分)、頭部撕裂傷(1公分)、牙齒斷裂、胸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前臂挫傷、雙大腿挫傷之傷害。嗣員 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字卷第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麗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在樓梯口處發生肢體衝突而自2樓摔至1 樓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0頁),並有 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6月22日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3頁)、同院111年2月25日(111)奇醫字第957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醫療照片12張(訴字卷第75 至1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月20日南市 警五偵字第111004176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2份(訴字卷 第65至68頁)、同分局111年3月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102 09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及被告上址住處現場照片8張( 訴字卷第129至1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持竹竿攻擊 之方式使告訴人摔落樓梯,惟查,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有持竹竿戳其手部將其推落樓梯等語(偵卷第30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係自其上址住處2樓陽台拿取竹竿 等語(訴字卷第48頁),然被告自警詢、偵訊以迄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終否認其有持竹竿攻擊告訴人(警卷第3至5頁、偵 卷第35至36頁),而現場亦未查扣竹竿之證物,且經本院函 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關於承辦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情形,該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巡佐蕭文和於110年6月 16日擔服00-02時巡邏勤務,於01:22接獲110通報: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有男女糾紛,到場後見女子謝麗亭坐在 開元路394巷41弄2號一樓客廳椅子上,嘴唇受傷流血,當場 詢問謝女,謝女稱是遭一同飲酒之男子許德昌從二樓樓梯推 下導致受傷,但許男表示是謝女酒後自己從樓梯跌落受傷, 因謝女受傷流血故立即通報119將謝女送醫治療,當時現場 並未見有竹竿之物」等語,有該分局開元派出所巡佐蕭文和 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再 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急救所拍攝之醫療照片,其手部 之傷勢亦未明顯可見有告訴人上述指稱其遭竹竿戳中手部所 留下之戳痕,自難遽認被告除拉扯告訴人之行為之外,另有 如公訴意旨所稱持竹竿攻擊之行為,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預見其在樓梯口 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可能致其摔落受傷,仍出手拉扯,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身心承受一定之煎熬,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相同或類此之刑 事前案紀錄,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