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智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第2行補充:「被告段智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係於短時間內再次犯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經本院裁量後,認應論 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 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 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 低,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
被 告 段智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之0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智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9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0年12月10日23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新化國小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14日16時許,其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智淵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