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黃順淵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鄭詠心新臺幣6千元完畢, 此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552號簡卷頁2 4至25),另考量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 開訊問筆錄可據);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有明文規定。查本案被告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6千元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黃順淵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淵於民國110年7月2日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鄭詠心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租 屋處前,見鄭詠心所打包放置於上址前之紙箱數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紙箱2箱(內有書本、紙 、水稻-特栽履歷黑米1包、十六榖米1包、電線2條,價值不 詳),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鄭詠心發現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詠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順淵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拿取上揭 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搬走2 箱紙箱,但我以為那些東西是人家不要的,我就載走拿去回 收;我沒有問人家可不可以走,因為當時那裡沒有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詠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訴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竊取告訴人所有 上開紙箱時,有先翻找紙箱內物品,自應可以分辨紙箱內容
物是否屬於可回收之物品,且被告供稱所竊取之紙箱內除紙 類外,尚有米、電線等物,被告自應在徵得他人同意後,始 得取走上開紙箱,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