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62號
TNDM,111,簡,46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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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興






陳文魁



鄭秀



徐順發


陳立偉


陳兆麟


林茂




鄭中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興陳文魁鄭秀琴、徐順發、陳立偉、陳兆麟、林茂、鄭中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復興陳文魁鄭秀琴、徐順發、陳立偉、陳兆麟、林茂 勳、鄭中正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7月19日(業經更正)11時20分許起,在臺南市東 區裕永路與平實四街「榮民之家」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工地中 ,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 ,每家分得4張牌,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 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元至300元間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 日1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1盒、天九牌1副 、賭金1萬2千8百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被告李復興陳文魁鄭秀琴、徐順發、陳立偉、陳兆麟林茂勳鄭中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規定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1項)。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66條則規定:「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 為賭者,不在此限(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 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4項)。」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之規定予以論處。五、核被告李復興、被告陳文魁、被告鄭秀琴、被告徐順發、被 告陳立偉、被告陳兆麟、被告林茂、被告鄭中正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不知謹守法紀,為圖僥倖牟利,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 會風氣,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賭博行為之情節,並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等賭博 之金額、時間、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 金即賭資新臺幣12,800元,業據被告李復興等人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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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