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仙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8046、9850、10117號),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佐以卷
內事證,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仙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附件附表「犯罪所得」欄予以 刪除;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許仙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 字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仙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其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 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 前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 財物之價值、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45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 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 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 上開6罪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 「犯罪經過」欄內所載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之財物,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 告所犯上開6罪宣告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㈡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5「犯罪經過」欄內所載之竊得機 車,事後業經警尋獲,而發還各該被害人,此據各該被害人 等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31至135頁),編號2部分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安全帽壹頂及鑰匙壹串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捐款箱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 許仙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竊盜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捐款箱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46號
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17號
被 告 許仙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仙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列之物。案經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仙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毅、蔡明杰、林千惠、許博安及被害 人王淑媛、王秀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相片5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 竊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載,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復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竊取之物已經丟棄或花用殆盡 ,顯已取得財物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於111年2月開始,不斷竊取他人 之財物,經本署於111年3月29日以反覆實施之虞將其聲押獲 准,被告之行為造成鄉里居民極大之困擾,且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意思,請審酌上開客觀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1年2月18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李冠毅(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後逃逸。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已發還左列之人),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鑰匙(500元)棄置於不詳地點。 2,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111年3月5日14時1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蔡明杰(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含安全帽1頂及鑰匙1串)後逃逸。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已發還左列之人),安全帽(價值900元)與鑰匙(800元)棄置於不詳地點。 1,700元 同上 3 111年3月5日14時4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老田庄) 林千惠(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持有之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置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許仙忠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700元 同上 4 111年3月12日20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楓茶記冰火菠蘿油) 王淑媛(未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持有之捐款箱2個(內有2,500元)置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許仙忠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2,500元 同上 5 111年3月14日16時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許博安(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於左列地點鑰匙未拔,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含鑰匙1串)後逃逸。嗣將上開機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之停車場(已發還左列之人),鑰匙(價值400)棄置於不詳地點。 400元 同上 6 111年3月14日16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38紅茶冰飲料店) 王秀麗(未提告) 許仙忠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左列之人持有之捐款箱1個(內有2,000元)置櫃臺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逃逸。嗣許仙忠將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2,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