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榮加
被 告 鄭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 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據被害人所述,僅價值新臺 幣539元,且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至10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0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 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冷藏櫃竊取光泉米漿1瓶、巧克 力蛋糕2盒、提拉米蘇捲、老鷹紅豆生乳捲、虎皮生乳捲、 老鷹紅豆生乳半月燒各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39元) 並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帳即 行離去,經店經理陳惠梅發現,將離開之鄭文彥攔下,並報 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惠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全聯實業(股)公司永康中華西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現 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光泉米漿1瓶、巧克力蛋糕2盒、 提拉米蘇捲、老鷹紅豆生乳捲、虎皮生乳捲、老鷹紅豆生乳 半月燒各1盒,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惠梅,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