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070號、第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 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 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雖均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 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 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 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所竊取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愛心捐款內約有零錢新臺幣(
下同)200至300元、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內約 有零錢600多元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是本 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被告本件竊盜所得現金應為8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經警員尋獲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公仔 6個,已分別返還告訴人丁○○、甲○○、戊○○,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3紙在卷可查(參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0號
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
被 告 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01室
(另案在法部務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紅茶幫飲料店保安店」處,趁店內店員未及 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櫃台上方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 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放置入 其隨身後背包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於111年1月30 日19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冬風茶飲專賣店」處,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櫃台上 方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之愛心捐款箱1個並以外套遮 掩,復另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前開飲料店之店員林雋凱 、卓佳妤及「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朝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專員乙○○、「浪浪的後盾協會」外務人員高祥恩發覺 並訴警處理,因而查悉。
㈡於111年3月9日8時2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娃娃機台店內,於店內無人看管時,徒手拿取 店內機台上方分別為台主甲○○所有之公仔3個、台主丁○○所 有之公仔1個、台主戊○○所有之公仔2個後,即離去現場。嗣 因甲○○於同日上午察覺店內公仔商品有異而訴警處理,並經 警自丙○○處扣得前開公仔6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甲○○、丁○○、戊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甲○○、丁○○、戊○○及證人林雋凱、卓佳妤、高祥恩 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紅茶幫飲料店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冬風茶飲專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進 出居所處監視器照片8張、愛心捐款箱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3張、娃娃機台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暨查獲被告、 案發現場與扣案物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前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被害人有異,請分論併罰 之。至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倘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