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78號
TNDM,111,簡,1078,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永奇



唐偉閔


賴士文


李冠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50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
字第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永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唐偉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賴士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李冠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石永奇、唐偉 閔、賴士文李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下手實 施強暴罪。又被告4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然所犯罪名之法條已明文「 聚集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其本人或友人與



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對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暴力行為,對往 來過路之人造成驚嚇,且危害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與告訴人杜瑋文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石永奇唐偉閔賴士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冠均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本案因其等一時思慮未周而衝動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其受 害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堪認其等均 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被告4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 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500號
  被   告 謝欣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霖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永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偉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士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元評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甫於民國108年1月8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8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霖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合先 序明。
二、謝欣哲於110年10月31日0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象舞廳對面馬路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與酒醉之杜 瑋文發生口角爭執,竟吆喝在場蔡霖祥石永奇唐偉閔賴士文李元評、李冠均及多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趨前 將杜瑋文團團圍住,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杜瑋文造成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 雙手肘擦傷、雙溪擦傷等傷害,且於毆打過程中不顧杜瑋文



之友人洪楚函、鍾易衛出面勸架,由其中某人出手掌摑洪楚 函之臉部、推擠其倒地,由其中某人以辣椒水噴灑鍾易衛之 臉部,以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方式,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 危害。嗣經員警巡邏經過,發現現場有衝突場面,旋即趨前 制止衝突繼續發生,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杜瑋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欣哲之供述 與告訴人杜瑋文發生口角爭執後,其在場之友人趨前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2 被告蔡霖祥石永奇唐偉閔賴士文李元評、李冠均之供述 如何加入圍毆告訴人之過程。 3 告訴人杜瑋文警詢之指訴 如何與被告等人發生糾紛,並因此遭圍毆之過程。。 4 證人洪楚函、鍾易衛警詢之證述 友人即告訴人遭多人圍毆,渠等2人趨前勸架因此遭到攻擊之過程。 5 證人蘇東翔警詢之證述 目睹友人即告訴人遭多人圍毆之過程。 6 監視器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本件被告等人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等人與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基於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 想像競合論以刑法150條第1項之罪。至被告謝欣哲蔡霖祥 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