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108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經 本院以108年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毒品、毀損 等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王瑞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呈與陳美君前係男女朋友,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9時 58分許,登入陳美君所申設、暱稱為「陳君君」之臉書帳號 ,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錄音內容為「出來試試看, 出來吵架,被我找到我揍你兩拳不然你試看看,不然你會很 慘,出門的時候給我多注意」等語予陳美君之前配偶施富銘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施富銘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富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瑞呈之自白。
(二)告訴人施富銘之指訴。
(三)證人陳美君之證詞。
(四)錄音光碟1件。
二、核被告王瑞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