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豪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豪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藍芽喇叭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豪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因 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藍芽喇叭1個及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28號
被 告 李豪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豪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0時5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南 市○○區○○街000號「八天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呂建酩 所有擺放在該店內9號機台上方之行動電源1個及4號機台上 方之藍芽喇叭1個6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電動自行車離 去。
㈡於111年2月26日11時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上開「八天 堂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呂建酩所有擺放在該店內9號機 台上方之行動電源1個(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物,共計價值新 臺幣600元),於得手後離去之際,為呂建酩發現攔阻並報 警,而當場查獲李豪亮,並扣得上揭行動電源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豪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呂建酩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