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35號
TNDM,111,簡,103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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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衿



林崑龍


郭文祥


郭清祥


郭長榮


郭文慶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乙○○戊○○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拾副、骰子貳拾壹顆及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行「110年間某 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6日」、第2頁第8行「天九牌2副、 骰子1桶」應更正為「天九牌10副、骰子21顆」。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戊○○丁○○丙○○ 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 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 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而 新修正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乙○○戊○○丁○○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
㈡論罪理由:
 1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被告己○○自110年7月6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 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 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己○○所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 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甲○○乙○○戊○○丁○○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科刑審酌情形: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己○○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被告甲○○乙○○戊○○丁○○丙○○欲藉射倖行為獲 利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己○○、甲○○、乙○○戊○○丁○○丙○○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小康、小 康、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被告己○○ 、甲○○、乙○○、丁○○、丙○○均尚無前案紀錄;被告戊○○有竊 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己○○、甲○○、乙○○戊○○丁○○丙○○各為國中畢業 、國中畢業、國中肄業、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小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等人為賭博行為之時間 、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己○○被告甲○○乙○○戊○○丁○○丙○○各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14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本第2項之沒收規定,移 列至第4項,並增列「當場賭博之彩券」亦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為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天九牌10副、骰子2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130元 ,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己○○、甲 ○○、乙○○戊○○丁○○丙○○於警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 收。
 ㈢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 並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266條第4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修正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2號
  被   告 己○○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 10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20時50分許止,提供其可由不特 定人出入之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作為賭客聚集以天 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莊家 甲○○與在場初家乙○○、川家戊○○、尾家丁○○各分4張牌對賭 比大小,並提供在場未持牌賭客丙○○任意押注,若點數比莊 家大,可獲得押注金額,若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賭資歸莊 家所有,己○○則每次向莊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 不等之「清潔費」以牟利。嗣於111年1月5日20時50分許, 為警在上址經己○○同意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 副、骰子1桶及賭資3,130元等物,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乙○○戊○○丁○○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文騫、王 宗信、王榮壽黃珈玟、王棟凱、郭盈賢黃耀德所述大致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並 有前揭扣案物可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甲○○乙○○戊○○丁○○丙○○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己○○自110年 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5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經營賭場,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副、骰子1桶及賭資3, 130元等物,請依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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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