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鎮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鎮緯與告訴人黃子珊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 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傳送訊息方式恐嚇告訴人,復恣意將告 訴人手機門號號碼、住址、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載於公開之 LINE動態消息,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他人之人格 法益、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公布 之內容及外洩之對象人數,及被告表示願意和解,惟告訴人 並無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26號
被 告 范鎮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鎮緯與黃子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11年1月2日 分手。范鎮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2 日中午12時4分,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使用手機透過L INE通訊軟體暱稱「冷靜」,傳送:「很多資料我準備好了 」、「我們去旅館我準備收據」等語,以要將其與已婚之黃 子珊前往旅館之事公開之意,使黃子珊於同日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閱讀上開訊息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范鎮緯明知黃子珊之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黃子珊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基 於意圖損害黃子珊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 承前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竹 東鎮,以前開帳號,在LINE之動態消息中,張貼黃子珊之正 面照片(照片上加註「向你討回任何事情」、「祝你路越走 越死」、「這個人手機0000000000」等內容)、黃子珊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gle地圖街景圖及地址、黃子 珊存摺帳號部分之照片,而非法利用黃子珊之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黃子珊之隱私權,並使黃子珊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閱讀上開動態消息內容後,因而心生 畏懼。
二、案經黃子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鎮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子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貼之LINE動態消息截圖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於111年1月2日、3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所為之本案犯行,顯係針對告訴人而出於接續恐嚇之單一 犯意,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