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澤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澤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 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訪紀錄表」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澤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02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 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 已將部分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犯罪所得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 行為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 修正採取「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 透過沒收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 法利得之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 害人所受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 可與沒收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 人之實際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 行為人求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 沒收、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鐵製牙條1批,雖屬犯罪所得,惟已 經被告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宣告沒收, 然被告將該鐵製牙條1批變現取得之現金為新臺幣200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鋼筋1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21號
被 告 鄭澤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澤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中某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旁建築工地,徒手竊 取由張書豪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鐵製牙條1批(約20公斤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 離去。
㈡於111年2月22日23時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同上地點旁之 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由張書豪所管領放置於該工地之鋼筋1 批(20.48公斤,價值約205元),於得手後離去之際,遭路 人邱昭穎發現報警,經警當場查獲鄭澤鍠,並扣得上揭鋼筋 1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澤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邱昭穎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