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1年度聲戒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28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 1年4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0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228號毒偵 緝卷頁117至121),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之上開卷證,經核 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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