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5號
TNDM,111,易,375,202204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雙福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凃詠倢告訴被告李雙福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54號
  被   告 李雙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福與凃詠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 ○區○○段00號地號工地共同作業,李雙福因細故而對凃詠倢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尚有數名工人在場之 之前開工地內,以臺語「幹你娘,愛睏不要做就回去,走路 比老人還慢」之穢語辱罵凃詠倢,足以貶損凃詠倢之名譽。二、案經凃詠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凃詠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經證 人即同工地工人汪彥典、陳梓聰於警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