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10號
TNDM,111,易,310,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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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榮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榮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竊盜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 刑,相較於其涉犯竊盜情節,最輕本刑已為6月,不可謂不 重。衡諸本件被告犯加重竊盜罪,所為雖有不該,然被害人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見警卷第49頁)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加重竊盜個案犯行情節輕微、遭竊財物 價值非高,且被告所以行竊係為生活等情(見警卷第6頁) ,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涉犯加重竊盜之 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竊盜情節及遭竊財物之價值甚高、 甚且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 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 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 6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持兇器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 第49頁),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12頁),素行非佳;兼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 收、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母親剛過世, 父親也已往生,並無兄弟姊妹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 )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 告竊得物品僅售得新台幣80元,價值甚微,且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昆廷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0號
被   告 唐榮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榮東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8日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110年11月16 日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1年1月5日23時19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 子1支,拆除黃俊瑋所放置桌子之桌腳螺絲,而竊取該鐵製 桌腳1組,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載運離去。 嗣經黃俊瑋於翌(6)日上午10時許,發現桌腳失竊只剩桌板 ,乃報警循線通知唐榮東於同年月18日到案而查獲。二、案經黃俊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唐榮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十字螺絲起子拆除螺絲而拿 取桌腳1組,並變賣得款新臺幣
80元等事實,惟 辯稱:我以為
該桌腳是別人不要棄置的等語。
㈡告訴人黃俊瑋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所放置桌子之桌腳配件失竊之事實。 ㈢現場照片10張
待證事實:案發後現場情況及告訴人所提出類似失竊之桌腳 配件樣貌。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本件桌腳配件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三、沒收:
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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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