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3號
TNDM,111,易,283,202204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IEU(黃文孝)




TRAN TRUNG DUC(陳忠德)




LE DUC THANH(黎德成)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85
號、111年度偵字第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IEU(黃文孝)、TRAN TRUNG DUC(陳忠德)及LE DUC THANH(黎德成)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捌日起各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 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 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 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 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須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 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 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查被告3人因強制案件經提起公訴,並於111年3月29日準備 程序之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均表示對於限制出境、出海期 間同意或無意見(有中文越文對照表意見書三件在卷可按 )等語。經審酌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有  被告黃文孝供述(承認有持刀追逐被害人鄧國道,並搜尋其 行跡)、被告陳忠德供述(承認有持刀追逐被害人,並搜尋 其行跡。但辯稱持刀是自保)、被告黎德成供述(承認有騎 電動自行車跟隨出去,但否認追逐被害人)、現場道路監視 錄影及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紀錄(被告3人陸續追逐被害 人,被告黃文孝有持刀影像,3人在被害人躲進樹林處往返 反覆尋找約15分鐘才放棄離開,顯示有強制被害人之共同犯 意聯絡)、被害人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 101101937號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係生前落水窒 息死亡。身上無外傷,排除被逼迫入水死亡,死亡方式為意 外)等證據在卷,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之後被害人復 因躲避其等之追逐而死亡;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等有因面臨刑 責而返國不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 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有在訴訟程序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 ,固使被告等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 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綜上, 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 3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