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莑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97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莑竣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參佰公斤之電纜線(約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莑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肇事 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及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 120日確定,而①、②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10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 22日,目前在監執行中。惟其中①罪之執行期間自107年1月3 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已於上開核准假釋前執行期滿, 自應認①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未能改正其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素行、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與告訴人曾于倫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得之電纜 線3百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萬5千元),為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黃莑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莑竣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5月16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華防 火材工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一同搬運曾于 倫所管領之電纜線300公斤(價值新臺幣4萬5000元)而竊取
之,黃莑竣另負責載送電纜線離開現場,3人結夥共同竊取 上開財物得手。
二、案經曾于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莑竣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共同竊取電纜線得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曾于倫之指訴 上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㈢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2張 佐證被告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竊得之 電纜線,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人之犯罪所得 ,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