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另應適用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 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四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 前罪(竊盜等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 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第1次失竊約新臺幣(下同)210 0元,第2次失竊幾百元(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等語,惟 告訴人所指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而被告則供稱第1次機車置物箱內竊得硬幣約100餘元及該自 小客車內硬幣約200元(見警卷第5頁);第2次竊得約硬幣1 80元(見院卷第54頁)等語。按罪疑唯輕,故關於被告所竊 得之金額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數額計算,即竊得之金額分別以 100元、200元及180元計算,總計被告犯罪所得為480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號
被 告 王俊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2時32分許,步行至柯添農位於臺南市○ ○區巷○里○○0號住處,翻越圍牆進入上址內,見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鑰匙未拔、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硬幣約新臺 幣(下同)100餘元及該自小客車內硬幣約200元,於得手後 離去。嗣柯添農發現遭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6日2時2分許,至柯添農前開住處,翻越圍牆進 入上址內,見停放該處上開自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 小客車內硬幣100至2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柯添農發現遭 竊,經調閱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添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柯添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 面擷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