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54號
TNDM,111,易,254,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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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智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品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5日9時28分,王品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胡秀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 在電門上,竟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離去,隨後 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已發還)。 ㈡於同月6日9時41分,王品智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陽中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竟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離去,隨後棄置在臺 南市○○區○○00○00號前(已發還)。
㈢於同月6日21時17分,王品智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郭盈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 門上,竟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含油箱內汽油 )離去,隨後棄置在上開行竊地點附近(已發還)。 ㈣於同月8日9時3分,王品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陳彥琪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竟竊取該車離去,隨 後棄置 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前(已發還)。
 ㈤於同月9日9時許,王品智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 李欣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 ,竟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竊取該機車離去。嗣於13時40分 許,王品智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區○○村00○0號前,經警攔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秀靜、陽中豪郭盈愉、陳彥 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品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胡秀靜、陽中豪郭盈愉、陳彥琪、被害人李欣翰於 警詢中供述。
㈢卷附員警偵破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以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 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 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 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 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 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 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 法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法治概念薄弱,只因自己的交通工具損壞,外出欠缺交通工 具代步,竟隨意竊取他人的機車或腳踏車代步,並於使用後 任意棄置,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至為不該,且前已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紀錄,素行非佳,惟竊取的機車或腳踏車均已尋 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足 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女,與父母、女兒同住,妻子在越南,每月薪資約3萬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等一切家庭情狀,分別依被告所竊 取的是機車或腳踏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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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