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5號
TNDM,111,易,235,202204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317號),檢察官對於本院110
年3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1號)不服,聲請再
審(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簡再
字第1號),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稱:被告陳秉儀明知3,4-亞甲基雙氧 苯基甲胺戊酮(下稱:Pentylone)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為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109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 臺南市善化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毛」之人, 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 分之橘色梅錠13顆(驗前毛重14.81公克)及不明成分之粉 末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3月7日22時50分許,陳 秉儀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7065號自用小客車行至 高雄市新興區民主橫路與七賢二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而 遇警攔查,嗣經陳秉儀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在前開自小客 車內扣得前開含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成分之梅錠及不明粉 末各1包,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陳秉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 扣案物品照片13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 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等件為證。四、本院審酌:
 甲、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有應諭知無罪之情形 ,故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 
 ㈠本件扣案被告陳秉儀持有之橘色梅片13片(驗前毛重14.81公 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1號確定判決,依據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大中和醫院)檢驗 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認定,其內含有Pentylone 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判處被告陳秉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對於上揭橘色梅片1 3片宣告沒收銷燬,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 銷燬之處分命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佐。
 ㈡依據高醫大中和醫院函文,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會同法務部 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 高醫大中和醫院毒物檢驗室,就尚未執行及已執行完畢之檢 驗案件26件(共44筆資料)進行質譜數據研判,因該實驗室原 質譜設定範圍為m/z 50至500,而Pentylone及Eutylone主要 差異在於m/z 44,因此原檢測數據無法有效比對,只能由其 他細微差異之m/z值進行比對區分,經三單位代表人員研議 ,由m/z 57、58、65、86、121、149進行比對,其中m/z 86 、121、149核對無誤,再以m/z 57、558及65三者m/z強度差 異進行細部交叉比對。當m/z 57未出現且m/z 58強度大於m/ z 65時,研判為Eutylone;當m/z 57出現,且m/z 58小於65 時,研判為Pentylone。依以上針對Pentylone及Eutylone細 部研判標準,僅有高雄地方檢察署之他案被告吳昌民之證物 1件1筆判定為Pentylone,其餘25件43筆皆為Eutylone;而 本件被告陳秉儀持有毒品之高醫大中和醫院109年5月8日檢 驗報告,經中央檢驗機關判讀結果為Eutylone(為第三級毒 品),而非原認定之第二級毒品Pentylone,有110年12月17 日會議紀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2月30日法醫毒字第1 100009318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者,無法證明係 第二級毒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 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廖舒屏 聲請再審,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