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77號
TNDM,111,單聲沒,7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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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579號、111年度聲沒字第1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清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 屬違禁物,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 品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偵查卷宗可稽, 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2977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 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 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因此,自得就此部分予以沒收。 ㈣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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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