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1年度,2號
TNDM,111,原金簡,2,2022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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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謝坤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謝坤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 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 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核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爰以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核  其尚感悔悟,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斟酌一般刑罰本  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對行為人  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  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參以告訴人江冠德亦表示原諒被告給予 機會,有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按(見金訴字卷第45頁) ;另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因年輕識淺而誤蹈法網,守法觀念



顯有不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若被告未能依照緩刑負擔為履 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 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修正公布之刑 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 專章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應屬相對義務沒收,即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 號判決意旨可憑),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907號
  被   告 謝坤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儀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 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0時36分許,因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綺」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月取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對價,由謝坤儀提供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予「綺」使用,遂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保華門市,先將上開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綺」指 示變更,再將卡片寄送至指定之門市,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 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 戶之提款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2日,假冒「東森購物」及「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 ,去電江冠德,並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 除云云,致江冠德陷於錯誤,而將9萬9,985元匯入上開華南 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冠德經發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冠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坤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每月3萬元為對價,先修改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卡片寄出予他人等情。 2 告訴人江冠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為取得報酬,將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營清字第1100032178號函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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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