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37號
TNDM,111,交訴,37,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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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男於民國109年8月12日2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100-PHB號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南向路肩處欲朝車道行駛時,適有劉怡欣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下稱ENG-9558號機車)沿同向之機車優先道 直行接近,王智男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智男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起駛,致100-PHB號機車與ENG-9558號機車發生碰撞, 使劉怡欣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左手大拇指及右腳踝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 處分)。王智男於肇事後雖有停車查看,明知劉怡欣因上開 碰撞而倒地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 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騎100-PHB號機車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前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智男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怡欣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00-PHB號機車與ENG-9558號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 監視錄影光碟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1張可稽,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 人受傷程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害人所受之傷未達重傷程度,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 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固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 其先前未有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重 複與本案相類犯行之傾向,或所犯罪行將造成特別嚴重之法 益侵害,以致有必要加重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故經衡酌 本案與上開被告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節,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雖有立即停車查看, 惟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 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 安全,法治觀念欠缺,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為 手肘、大拇指及腳踝之擦挫傷,係皮肉外傷而非久治難癒, 且被告亦依其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內容進行賠償,並獲被害 人不追究本件犯行,有臺南市佳里調解委員會109年刑調 字第B0000000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容



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 、未婚、無子女、從事堆高機駕駛而須扶養60幾歲之父親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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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