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治源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時18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 286.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王麗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時9分 許即因不明原因自撞前述地點內側車道之護欄,亦疏未注意 依規定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 在內側車道站立或走動,邱治源所駕車輛遂直接撞擊王麗芬 ,致王麗芬當場倒地,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邱治源則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上開現場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 係肇事人而自首。惟王麗芬因受有未明示原因導致之心跳休 止、創傷性血胸、頭皮撕裂傷12.5公分等嚴重傷勢,仍於同 日2時21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45分)許不治身故 ;嗣檢察官協同檢驗員前往相驗,發現王麗芬係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而死亡,乃 確悉上情。案經王麗芬之父王順發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邱治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芬之父王順發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附載之友人賴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㈧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10年5月10日)。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採證照片)。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0 0368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年8月26日)。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47頁),是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之被告亦坦 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查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 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 致上開事故之發生,因此導致被害人王麗芬死亡之最嚴重結 果,造成被害人王麗芬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告訴人王 順發等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失,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王麗芬 之繼承人復經高雄市梓官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給付賠償 ,告訴人王順發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請求撤回告訴狀足供參考(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40號卷第12頁、第15頁 、第18頁);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原因之 一,被害人王麗芬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王麗芬之繼承人經調解成立並獲得原 諒,然被告另因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被告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