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最末補充「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豐修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 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 查悉上情」。
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莊瑞櫻、邱奕華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 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汽車 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4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 告雖於偵查中對於自身有無過失有辯解,然自始均配合檢警 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 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故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 道路交通法規,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殊為不該,復考量 被告行經閃光黃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莊瑞櫻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雙方過失 程度;告訴人莊瑞櫻、邱奕華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情形; 被告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兩人就賠償金額均無法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子女已 成年、需扶養母親,現從事水電、冷氣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張豐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修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由北 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92巷35弄、林森路192巷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 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張豐修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莊瑞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邱奕華 ,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92巷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亦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莊瑞櫻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莊瑞 櫻受有右手部第四掌骨骨幹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左顴骨骨 折及上頷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邱奕華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髖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瑞櫻、邱奕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張豐修固坦承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莊瑞櫻發生 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莊瑞櫻、邱奕華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慢慢減速,我看到對方時已 經來不及了才撞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莊瑞櫻、邱奕華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告車輛乘客陳智宏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 告、告訴人莊瑞櫻車輛於行經路口時,2車均未見減速,而 於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被告 所辯要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 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告訴人莊瑞櫻、 邱奕華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莊瑞櫻、邱奕華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莊瑞櫻、邱奕華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