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34號
TNDM,111,交簡,234,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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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2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原審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1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騰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 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 旨參照) 。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59頁)。因此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肇事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竟貿然駕駛自小客車, 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車禍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 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 吳坤城 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
  被   告 葉騰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騰傑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8月7日23時1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 路與永福路一段233巷交岔路口之和意路路邊,沿和意路由西 往東方向起駛,其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 ,適邱聰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由 西往東方向自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聰薰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擦傷(右側手肘2X2X0.2公分、右側膝部2.5X2 X0.2公分及1.5X1X0.1公分、左側小腿4X3X0.2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葉騰傑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聰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被告葉騰傑於警詢時即已承認,且其於本 署訊問時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表示沒 有意見,並經告訴人邱聰薰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安立診所診斷證明書 各乙紙,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 張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 事,足徵其有上開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0年4月1 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356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 足參,益證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並無駕駛執 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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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