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81號
TNDM,111,交簡,158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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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 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被告先前已有2次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且其是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所生危險顯較 行駛於一般道路高,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些微超過本罪之最低標準,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菜市場攤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586號
  被   告 陳奕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1年2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某婚宴會館飲用酒類,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日(23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南向280 .8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 日1時18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曾有之酒駕紀錄,為適當之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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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