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宥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宥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龍宥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即無視法令規範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仍率 爾駕車上路,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係屬初犯,暨 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
被 告 龍宥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宥蓁自民國111年2月27日17時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喜樂園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8)日1時50分,從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1時5 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明興路與明興路619巷口時,不慎與 林宛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林宛妗及車內乘客黃嘉慶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現場測得龍宥蓁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宛妗、黃嘉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