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62號
TNDM,111,交簡,1562,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偵字第2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8日至101年4月7日;又於108年間 犯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 46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4月11日至109年 4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 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白河區)。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780號
  被   告 詹文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保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 號「武聖殿」前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23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同日21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里○○○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40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駛路線圖各1 份及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