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列所載「 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56分」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其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駕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