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郭奕辰,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 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確有曾公共危險 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係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 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31號
被 告 郭奕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奕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29日下午6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某韓式烤肉店飲用燒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與忠孝路口時,與吳金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1 2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金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