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龍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 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
被 告 郭龍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龍國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果 菜市場飲用酒類後,迄同日14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4時52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龍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郭龍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