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9號
TNDM,111,交簡,144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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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毓靈
被 告 林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 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 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 ,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 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 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5號
  被   告 林家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富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1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大 安南KTV飲用酒類,迄同日23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國安街56巷121弄口時,因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3時25 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林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毓 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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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