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6號
TNDM,111,交簡,144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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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歐首成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35號
  被   告 歐首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首成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7時許止,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賓士KTV」處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 許,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三村一街與鹽洲 二街口處,因行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身有酒氣而經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17時47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首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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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