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43號
TNDM,111,交簡,144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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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正元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9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 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31號
  被   告 石正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正元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4時0分至10分間,在臺南市關 廟區文和國小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行經臺19甲線公路北向41.4公里處時,因行車違 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6時45分許, 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正元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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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