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營偵字第7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煌於民國111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至同日下午5 時許, 在臺南市○○區○○里0 鄰○○00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000 ○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與林國樑所持用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 時50 分許,測得楊清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清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㈡證人林國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 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警卷第21頁至第 27頁、第3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1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 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危險,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前無涉犯刑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交簡字卷第13頁),本 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雖有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惟幸未致他人受有傷害,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