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412號
TNDM,111,交簡,1412,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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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品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品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 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所造成之危害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7毫克,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 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 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 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
  被   告 吳品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萱自民國111年3月11日23時50分許起,在臺南市善化區 「天佳複合式釣蝦場」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於翌(12)日 凌晨0時1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欲前往善化區田寮里友人住處。嗣於同(12)日 0時20分許,沿善化區昌隆里東勢寮176號之1前無名巷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邊圍牆與 曾祥益所停放之報廢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品萱之自白。
㈡證人曾祥益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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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