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 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猶漠視自身安 危、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對 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 自後追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 量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科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05號
被 告 洪志鴻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鴻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3 2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 他車而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於同日7時51分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方碩毅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相 關照片(見警卷第35-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