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96號
TNDM,111,交簡,1396,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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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ROMMACHAN KAMON康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ROMMACHAN KAMON康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 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PHROMMACHAN KAMON康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 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自行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 與證人張瑋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禍。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態度 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生活狀況(見警卷 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




  被   告 PHROMMACHAN KAMON康盟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年11 月7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ROMMACHAN KAMON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8時許起至22時20 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宿舍,飲用白酒1杯、 啤酒2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同區正義路與中清五街交岔路口與 他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未致他人死亡或重傷),經警於同日 23時31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 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ROMMACHAN KAMON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瑋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相關 照片(見警卷第43-53頁)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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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