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養殖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王景裕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裕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 1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下 營區三省堂旁空地,飲用啤酒若干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王景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口罩未戴妥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2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與前案屬相同性質之罪,顯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 ,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慶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