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46號
TNDM,111,交簡,1346,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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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5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俊鋒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 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案被告係3犯,顯見其未因前次 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 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肇事致生他人之具體損害 ,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斟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李俊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1年3月10日晚間8時至1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前鋒 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追撞由李勇毅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 午9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勇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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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