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遂測試」 更正補充為「遂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所載「車籍資料詳細報表」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並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3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為施 用二級毒品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在案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下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又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 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 /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 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潘宗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宗銘於民國111年3月4日16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某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YY號重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市 區富安路與富安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 0.3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宗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