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保 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罔顧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
被 告 吳昱翰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O 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於民國111年3月7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永康區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 許至17時50分許間某時,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龍潭 街口處,因未確實配戴口罩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17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鄭聆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敏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