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94號
TNDM,111,交簡,1294,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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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良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救 治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75毫克,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戴良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良吉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工 作地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吉高幹6右28右1電桿旁 路口前時,不慎與鄭淑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戴良吉送 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抽血檢驗,驗得戴良吉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合69.5毫克(即百分之0.069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約為每公升0.347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良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淑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21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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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