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晚間」刪 除,及第3行及第7行所載「南區」更正為「安南區」證據並 所犯法條所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並 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 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中午 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水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53號
被 告 洪志典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緩起訴 期間至民國107年5月1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7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南區某處工地飲用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2許,酒後駕 駛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城北路735巷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 查,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典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