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82號
TNDM,111,交簡,128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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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21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意庭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就本案而言 ,因告訴人郭沐新等5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經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汽車駕駛執 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諭知,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郭沐新等5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5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為毒品犯罪,而本案為公共危險犯行 ,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郭沐新所駕車輛而肇事 ,致人受傷,於肇事後原停等於路肩待警方到場,竟因一時 害怕而趁機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均屬不該,應予譴責,且犯 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請求法院安排調解卻未到 場,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 人郭沐新等5人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顏意庭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O             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意庭於民國109年9月27日11時35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 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 北向33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郭沐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雯琦林千惠郭子○、郭宸○(郭子○、郭宸○之姓名年籍詳卷)同 向行駛在前方,遂遭顏意庭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郭 沐新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 傷害,蘇雯琦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林千惠受有頸椎挫傷、 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青等傷害,郭子○受有背部 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郭宸○則受有雙下肢挫傷等傷害 。詎顏意庭於肇事後,未對於郭沐新蘇雯琦林千惠、郭 子○、郭宸○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將個人資料 或聯絡方式告知郭沐新蘇雯琦林千惠郭子○、郭宸○,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二、案經郭沐新蘇雯琦林千惠郭子○、郭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顏意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且未留在現 場,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告訴人郭沐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未留 在現場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三)告訴人蘇雯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未留



在現場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四)告訴人林千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未留 在現場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
(五)嘉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長明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福山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沐新受有左手腕與右手腕挫傷、肩頸部挫傷、 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雯琦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林千惠受有頸椎挫傷、左肩與左臂挫傷、左下肢挫傷瘀 青等傷害,告訴人郭子○受有背部及足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告訴人郭宸○則受有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照片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發生車禍後,逕自駕車離去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郭沐新蘇雯琦林千惠郭子○、郭宸○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處斷。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行為 間,罪名不同,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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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