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53號
TNDM,111,交簡,1253,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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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有所不該,並考量被告此次酒後駕 車行為係屬初犯,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   告 吳昌義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義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小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行經同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 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19時3分許,對之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義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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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