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補充為「飲用保力達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22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瑞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自已深明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 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 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暨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吳瑞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勝於民國111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街000號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22時32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埔園 街口前,因違規將車輛停等於機慢車停等區為警盤查攔檢, 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2時54分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 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