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235號
TNDM,111,交簡,1235,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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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 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5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 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 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 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 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 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4號
  被   告 施文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3月5日20時3 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 用威士忌酒後,仍於翌(6)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該日15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 氣,乃於該日15時43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文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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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